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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几个特殊问题的研究 浅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几个问题

添加时间:2022年4月24日 来源: 郑州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wlmqjtls.cn/

 张啸辉律师,郑州交通事故律师,现执业于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几个特殊问题的研究

  核心内容:本文主要介绍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几个特殊问题: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继受问题 植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以责论处与精神损害赔偿。下面由交通事故为您详细介绍: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继受问题

  死亡赔偿金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它是对死者还是对继受人的呢以汽车肇事人是否对受害人本人为标准,可分为直接损害和反射的损害,如受害人因车祸死亡,其父母所遭受的损害就是反射的损害。在精神损害赔偿场合,遭受反射损害的受害人,本身就是蒙受精神痛苦之人,其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所请求赔偿的通常是自己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无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之分。由此而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直接对受害人亲属的,并非因受害人死亡而继受死亡赔偿金。换言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存在继受问题。

  植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从伤情等级划分来看,植物人是最重的一种。精神损害赔偿系对精神痛苦的抚慰性、填补性,精神赔偿对痛苦没有感知的植物人似乎不和逻辑。曾世雄、王家福先生对此曾有论述,认为意识能力虽为主观标准,但其着重者乃某一事实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判断,即某一事实发生或不发生,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会发生如何变化之判断,与痛苦之感受,属于身体机能之直接反应,截然两事。①不可否认,对痛苦无感受能力之人予以抚慰金救济如同精神损害以金钱为赔偿方法一样,逻辑上并不妥当②,但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对于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遵循严密的逻辑法则。我们就不能以受害人无法感受痛苦而否定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我们更不能拘泥于某些含糊不清的概念而忘记侵权行为法制裁不法行为和补救无辜受害人的职责,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③。

  以责论处与精神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这一条规定人们习惯称之为以责论处, 如前所述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相矛盾,但这一规定并不影响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浅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几个问题

  1986年颁布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范围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对侵害公民隐私权准用侵害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是由于社会生活发展迅速,原有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生活迅速发展之法律需求。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对《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就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而言,进展尤其重大。但是,仍有以下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一是侵害贞操权等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二是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三是因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四是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五是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试析之。

    一、侵害贞操权等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条规定采取的是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相结合的办法,对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以及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一般人格权受到损害,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该《解释》对民法学界已经形成共识的某些具体人格权如贞操权和配偶权等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未作明确规定,对于一般人格权的范围也没有做出界定,不能不说有些遗憾。

    1、侵害贞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人们一般认为只有妇女才有贞操权。其实,贞操权男女都有。「1」对于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外国法上早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此处“相同的请求权”是指“金钱赔偿请求权”,也就是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

    我国对贞操权的法律保护,刑法上有刑罚制裁,行政法上有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从而使得受害人特别是受害的妇女的精神损害难以获得法律救济。其实,侵害贞操权的行为如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给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要比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被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反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这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虽然根据最高院这一次的《解释》,侵害贞操权可以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但这毕竟没有把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来得直接和有力。

    2、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主要是指对配偶权中贞操义务的侵害,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新婚姻法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受害方可以要求加害方赔偿,「2」此出的“赔偿”应理解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是否为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有的认为是,有的认为不是。笔者认为,婚姻法第46条没有规定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与他人同居的过错方,而侵害配偶权的主体首先应当是与受害者配偶通奸的“第三者”;而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侵害配偶权制度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之间,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不等于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侵害贞操权一样,侵害配偶权也只能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法是进行保护。

    3、一般人格权的范围界定问题

    目前,民法理论界对于一般人格权已有相当之研究,但仍嫌不够深入。例如,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某种精神利益受到伤害的确给他们带来了精神痛苦,但这种精神利益很难归结到某种具体人格权甚至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中;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人们又会把不属于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归结到其中去。前者如侵害“住宅吉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该案是这样的:某甲刚买了一套新住房,他和乙房屋装潢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乙的油漆工某丙在该新房中上吊死亡。很显然,在这一案例中,某甲肯定受到了精神损害,但究竟某甲的何种权利或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很难认定。既然难以认定某甲的何种权利或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也就难以对他进行有效的精神损害赔偿;后者如所谓侵害“家庭幸福权”案件。在美国,有一个案件,家庭主妇某甲状告足球俱乐部乙夺走了她的丈夫,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支持了某甲的精神赔偿的请求。在此案中,某甲的何种权利受到了侵害有人认为其“家庭幸福权”受到了侵害。试问假使某甲的丈夫呆在家中,不去看足球,某甲就会幸福吗笔者认为很难做出肯定的回答。在我国,与此类似的案例有,因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试问,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侵害了当事人的何种权利同样很难回答。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般人格权“权”与“非权”的界限,理论界必须加强研究,立法或司法解释必须明确加以界定。

    二、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态度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除日本外,其他国家很少有规定。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根据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据此,日本法对侵害财产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予以支持。除立法外,“日本判例对于受害人因人格利益及财产权受到侵害产生精神损害提出的抚慰金赔偿请求权也广泛地予以承认。”“对于因财产利益受侵害而肯定受害人的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的判例,在日本明治时期便已存在。如:从先祖处世袭而来的土地被他人强占及宠物猫被他人的小狗咬死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抚慰金赔偿请求均被得到承认。判例的这一立场,仍然持续至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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